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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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害人丙○○突然左轉為肇事原因,其本身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路口,而被害人為高齡達七十三歲之老年人,且騎乘腳踏車,速度顯然遠較被告之汽車為慢,被告行近路口前不可能未見被害人已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偏左行駛,準備左轉之情形,詎其疏於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碰撞,執意前行,自不能謂無過失。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巷十五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六一巷一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內側車道由民權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許,途經忠明路與忠太東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綠燈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同一時、地,有丙○○騎乘自行車,沿忠明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前,亦應注意轉彎慢車應讓直行汽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綠燈通行時,貿然左轉忠太東路,欲往健行路方向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兩車遂於前揭交岔路口處,由乙○○所駕之前揭汽車右後視鏡、右後車門與丙○○所騎之自行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自首 陳明 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張、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亦未注意轉彎慢車應讓直行汽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之規定,亦有過失,且過失應較被告為重,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 張元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是否你處理?)是。提出交通事故受理紀錄表,本件報案人是路人。我們到場前不知道肇事者是何人。我們到場後,被告有陳明他是肇事者。」等語,顯見被告應係自首。而偵查卷第十二頁雖記載肇事者為被告,然該紀錄簿上最末記載日期為四月三十日十點五十分,與告訴人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日期相符,顯然係告訴人告訴後方行製作,並非警員在處理事故之前即知悉犯罪者為被告甚明。是以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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