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洪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因此,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解除買賣契約,買受人起訴請求出賣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等,其中請求返還價金部分為主請求,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為從請求,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僅須按請求返還價金之價額計徵裁判費,違約金部分無須併算其價額。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起陸續向相對人購買「光之殿堂豪華個人室」塔位,並簽訂買賣契約書12份(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截至111年3月22日止,共支付買賣價金711萬2100元,相對人於訂約時表示「光之殿堂」將於5年內蓋好,惟迄今已逾10年仍未蓋好,相對人未依約將「光之殿堂」之骨灰(骸)存放單使用權移轉予伊,伊乃於111年10月31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62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收受後,逾期仍未履行,構成給付遲延,伊再於111年11月11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相對人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後,逾期仍未履行,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款711萬2100元、滯納金4萬630元,合計715萬2730元,並依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以契約總價款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422萬4200元(711萬2100元X2)等語。
三、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22萬4200元部分,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生,與請求返還價金711萬2100元間具有主從及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5萬2730元(711萬2100元+4萬630元)。原法院將懲罰性違約金1422萬4200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內,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7萬693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