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俊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俊茂(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均漏載同時施用海洛因部分,應予補正),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且被告所遭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同一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另被告於109年2月5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在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前,應適用同一戒癮程序,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竟於前案緩起訴期間之111年5月24日,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82號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毒偵12卷第115至116頁),可認前案緩起訴處分,已難收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之效,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原審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有入監服刑之可能,檢察官因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口腔癌,服用台大醫院開立之及通安錠(抗告狀誤載為及安通錠),嗣於前往地檢署觀護人處驗尿前,因重感冒全身肌肉痠痛,所以服用2顆止痛。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已近2年,其效果卓越,故請准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三、經查:
㈠、按成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偵3933卷第13頁反面、第114頁),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3933卷第13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3933卷第1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茲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同一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屬適法,原無何違誤可言。
㈢、至於抗告意旨,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前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案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則審酌戒癮治療方式尚需被告長期與醫療機構之專業人員密切溝通與配合,並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方能達到戒癮治療之效果,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案緩起訴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已難收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之效,檢察官乃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並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又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現上訴原審合議庭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上開規定,尚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抗告意旨,無非執詞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接受戒癮治療效果卓越,本案亦應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