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黃美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簡曉珍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且伊目前在監所執行中,無法正常工作有所得,實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且家人因父親侵占伊名下不動產而關係已失和,也無法先為伊墊付第二審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之人證、物證俱在,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審理中,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6350元,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7月13日曾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0900元(見前述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第10、12頁),堪認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所執行中,無法正常工作有所得等語,固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下稱在監在押表)顯示聲請人於111年8月31日入監服刑迄今乙情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述在監在押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度僅有所得1600元、名下財產總額1510元,及於110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17日在押,但仍得於111年7月13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0900元,堪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足表現聲請人之真實財務狀況,聲請人在監在押情況,非絕對影響其資力。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提起本案訴訟後,嗣於111年8月31日入監服刑,在其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情況下,僅憑其嗣後入監服刑尚不足釋明聲請人於繳納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交第二審訴訟裁判費。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筱蓉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