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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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彼此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案並無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1月22日106年7月間至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65、8067、11707、12153、1244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8年度偵字第353、35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65、8067、11707、12153、1244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8年度偵字第353、35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65、8067、11707、12153、1244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8年度偵字第353、3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8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8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4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8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84號編號2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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