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 吳健忠
翁鶴芸 吳廷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育銘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福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聲請人吳健忠、翁鶴芸(下合稱為 吳建忠 2人)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向法扶會新竹分會(下稱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吳建忠2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系爭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有新竹分會審查表、法扶會專用委任狀、新竹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新竹分會111年12月26日函、新竹分會112年2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23至25、41至51、53至55、61至62、69頁)。吳建忠2人既經新竹分會認定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聲請人吳廷妤(下稱吳廷妤)固經新竹分會審認符合系爭標準,惟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同時符合衛生福利部委託法扶會辦理之111年度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得免繳納部分律師酬金,故新竹分會選擇以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予以法律扶助等情,有卷附新竹分會審查表、法扶會專用委任狀、新竹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新竹分會111年12月26日函、新竹分會112年2月18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8、21、37至40、61至62、69頁)。可知新竹分會雖認吳廷妤符合系爭標準,惟係依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許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經查吳廷妤患有自閉症,屬極重度身心障礙,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4000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資料乙節,有新竹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8、71至77頁),足見其身體狀況不佳,除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外,實難期待其有獲取穩定收入之能力,或具備相當之經濟信用得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堪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職是,吳廷妤聲請訴訟救助,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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