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芬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芬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張芬玉(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散布文字誹謗、毀損他人物品等數罪,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154日),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犯罪之法益、行為方式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與附表編號2、3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屬不同類別,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迥異,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23罪名散布文字誹謗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4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5、16日110年7月3日110年8月16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30日111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8月18日111年12月29日備註編號2、3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