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婷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接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同年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龜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襄理 」之成年人指示,分2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宏清 」及「 謝永盛 」之成年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密碼。嗣各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王萍 、 林文靜 、 杜美麗 、被害人 林恕伃 施用詐術,致使林文靜、杜美麗、林恕伃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陳瑋婷上開高雄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六龜郵局帳戶內;另王萍則未陷於錯誤,但為求蒐證,亦轉帳1元至陳瑋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嗣王萍 等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六龜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帳戶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想辦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前有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10萬元,因有遲延還款,有試過向銀行貸款但都沒有過,所以才會找代辦業者云云。經查:
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六龜郵局帳
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依「黃襄理」指示分別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宏清」、「謝永盛」之成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六龜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王萍、林文靜、杜美麗(下稱告訴人王萍等3人)、被害人林恕伃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4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王萍3人及被害人林恕伃配偶 丁光 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王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林文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丁光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杜美麗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4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王萍等3人及被害人林恕伃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自稱「黃襄理」之人素不相識
,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對於貸款之細節、放貸人、核款依據均不知情,僅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寄交上開4帳戶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已有疑義;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無以特定或特殊帳戶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入款帳戶之必要;而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該屬帳戶金錢資金出入之功能,無從因此審核貸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債信,被告借款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資料及保證,僅提出提款卡、密碼,對方在不能確認放貸對象及債信之情況下,豈能輕易放款?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為25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前曾辦理貸款、又有工作經驗,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襄理」之成年男子,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復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帳戶,並已可認有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率然提供,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干涉。故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襄理」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是依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萍等3人及被害人林恕伃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王萍等3人及被害人林恕伃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就告訴人王萍遭詐欺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術,然因告訴人王萍立即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為求蒐證,僅轉帳1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王萍證述明確,則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告訴人林文靜、杜美麗及被害人林恕伃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誤論為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告訴人王萍部分)。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同年月22日,2次寄送前開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達成其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林文靜、杜美麗及被害人林恕伃詐欺取財,對告訴人王萍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
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林文靜等2人及被害人林恕伃因而受有共新臺幣(下同)27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填補損害;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入帳戶││號│(被害│││(新臺幣)││││人)│││││├─┼───┼──────────┼──────┼─────┼────┤│1│王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104年9月22日│1元│國泰世華││││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16時41分許││帳戶││││話予王萍,佯稱為其同│││││││學,急需借款40萬元云│││││││云,察覺有異而未受騙│││││││,然為求蒐證,亦透過│││││││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僅匯款1元。││││├─┼───┼──────────┼──────┼─────┼────┤│2│林文靜│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9月23日│1萬5,000元│高雄銀行││││9月23日12時許,撥打│13時9分許││帳戶││││電話予林文靜,佯稱為│││││││其親戚,急需用 錢云云 │││││││,致林文靜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匯出款項。││││├─┼───┼──────────┼──────┼─────┼────┤│3│林恕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9月23日│16萬元│中國信託│││(被害│9月22日19時48分許,│13時30分許││銀行帳戶│││人)│撥打電話予林恕伃,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恕伃陷於│││││││錯誤,遂請其配偶丁光│││││││ 華依 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匯出款項。││││├─┼───┼──────────┼──────┼─────┼────┤│4│杜美麗│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9月23日│10萬元│六龜郵局││││9月23日13時10分許,│14時40分許││帳戶││││撥打電話予杜美麗,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杜美麗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匯出款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