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其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其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7年間已有3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惟衡以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自述目的係為供己穿著,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小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年逾六旬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上衣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梁文松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