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大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被告 楊温強
邵煖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船務代理業,原聘僱被告楊温強擔任經理、被告邵煖倩擔任助理,楊温強、邵煖倩分別知悉伊船務代理費、運費之底價。楊温強與邵煖倩於任職期間均簽有「業務保密&任職合約書」,離職時亦皆簽有「自願離職切結書」,各對伊船務代理費、運費底價負有保密義務,伊並分別給付離職保密切結金新臺幣(下同)199,855元、57,128元予楊温強、邵煖倩。詎楊温強將伊船務代理費底價洩漏予訴外人 洪文芳 知悉,復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將「訂艙業務明細表」傳送予邵煖倩,索取伊營業秘密,邵煖倩竟在其內填載伊運費底價,回傳洩漏予楊温強知悉;又楊温強離職後,另行成立君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君橡公司),利用其知悉伊船務代理費底價進行削價競爭,被告上開所為均已違反保密義務,自應返還其等所領取之前開離職保密切結金。
再者,伊與洪文芳原訂有佣金契約,協議由洪文芳向 嘉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司)「推薦」(介紹、影響)指定伊為船務代理,洪文芳則從中抽取佣金,伊已為此給付佣金533,105元予洪文芳,然楊温強所為前揭將船務代理費底價洩漏予洪文芳知悉之舉,破壞伊與洪文芳間合作關係,洪文芳自102年11月29日起迄今未曾再依約履行推薦事宜,並改與君橡公司合作,致伊受有佣金損害533,105元,楊温強復透過上揭削價方式,搶奪伊客戶即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家興業公司)、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鋼鐵公司),造成伊受有船務代理費損失共計420萬元,楊温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自應就伊所受之佣金損害與船務代理費損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楊温強應給付493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邵煖倩應給付5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其所稱底價未採取保密措施,該底價非屬營業秘密;又楊温強主觀上不知原告船務代理費底價,客觀上亦未將之洩漏予洪文芳或利用此資訊搶奪原告客戶,再楊温強雖有傳送「訂艙業務明細表」予邵煖倩,惟邵煖倩填載後並無回傳予楊温強,伊等均無違反保密義務,且伊等於離職時各領取199,855元、57,128元,乃伊等任職期間之薪資、紅利及獎金,非屬離職保密切結金,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況伊 等所簽立之「業務保密&任職合約書」與「自願離職切結書」,乃原告單方製作,範圍過於廣泛,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所營事業為船務代理業(見院一卷第89頁),楊温強
、邵煖倩本均受僱於原告,楊温強擔任經理,邵煖倩則擔任助理。楊温強之工作內容包含:與客戶洽談、船務代理費報價;邵煖倩之工作內容則為運費之報價(分見院二卷第130頁、第88頁、第111頁)。
⒉原告與楊温強、邵煖倩間均簽有「業務保密&任職合約書
」(見院二卷第14頁),其內容略以: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原告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上開保密約定於任職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仍然有效;被告如有違約情事或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時,被告除應依原告管理規章接受懲處外,並應依法負民、刑事責任(分見院一卷第8頁正面、第9頁正面,院二卷第14頁)。
⒊楊温強於102年9月23日以電子方式傳送「訂艙業務明細
表」檔案予邵煖倩,邵煖倩曾就該明細表進行填載,填載內容為如原證六所載(分見院二卷第144頁至第145頁,院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⒋楊温強、邵煖倩各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1月8日自
原告離職(見院一卷第72頁)。被告離職時,均另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其內容略以:被告保證不洩漏及私自攜出原告相關商業機密及文件,亦不向客戶及對外散布任何不利原告之消息(分見院一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72頁,院二卷第14頁)。
⒌原告於103年1月2日交付199,855元予楊温強(分見院
二卷第127頁、第62頁,院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4頁、第168頁)。另於103年1月2日、同年月9日各交付34,103元、57,128元予邵煖倩(分見院一卷第12頁、第17
5頁、第176頁)。⒍楊温強離職後,於103年1月15日另行成立君橡公司,所
營事業內容略為:船務代理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商港區拖駁船業、船舶勞務承攬業、倉儲業、海運承攬運送業(分見院一卷第6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33頁)。又邵煖倩離職後,於103年2月13日前往君橡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助理(見院二卷第62頁)。
⒎原告與洪文芳間原訂有佣金契約,原告曾支付佣金533,10
5元予洪文芳,協議由洪文芳向嘉吉公司「推薦」(介紹、影響)指定原告為船務代理(見院二卷第131頁)。
⒏原告與世家興業、威致鋼鐵公司,於102年間仍有業務往來(分見院一卷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⒐卷內電子文件資料,EdenYang為楊温強、AmyShao則為邵煖倩(見院二卷第146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離職保
密切結金,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温強應賠
償其佣金損害533,105元及船務代理費損害4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明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而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再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及第872號等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船務代理費、運費之底價屬其營業秘密,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舉措等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卷附「訂艙業務明細表」所臚列之裝船日、船名、航
次、貨品、數量、運費(貨主)、運費(船東)、差價及收入等項(分見院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院二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非屬涉及類如個別客戶之喜好、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特殊需求、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資訊,此亦非原告投注相當人力與財力,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再者,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佐以商品服務之價格(含底價及報價),或隨自身經濟規模、市場供需、競爭激烈程度、整體金融發展狀況等因素而有所異動。綜觀前開「訂艙業務明細表」所列運費(船東)之數額為美金13.00至美金21.00不等,差價則介於美金1.50至美金18.00之間,足見原告就其所稱底價及利潤高低,或達數倍之差,非屬恆定不變,益徵其價格處於浮動狀態,復原告就「訂艙業務明細表」所列運費(船東)為其底價、該底價關涉原告內部成本分析等事實,迄未予以具體說明、舉證,揆諸上揭說明,實難遽認原告所稱底價或「訂艙業務明細表」所示內容具何等秘密性,抑或存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此外,原告主張其以專人專責與設置密碼作為保密措施乙節,同無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兩造均提及原告會計人員知悉其公司內部資訊乙節(分見院二卷第62頁、第81頁),是難率斷原告確已藉由設定授權帳號、密碼及區分員工職級等方式,採取分類分級之管制措施,防免相關部門之員工與行政人員知悉閱覽而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循此,原告主張其底價及「訂艙業務明細表」所示內容均屬其營業秘密,尚難憑採。
⒉邵煖倩自認其在「訂艙業務明細表」填載相關事項,惟否
認將之回傳洩漏予楊温強知悉,原告雖就此提出君橡公司與協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盛暉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間之報關紀錄(見院一卷第35頁至第48頁)、邵煖倩與盛暉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為據(分見院一卷第49頁至第55頁,院二卷第178頁至第184頁),然交易往來之影響因素眾多,實無從依憑前揭報關紀錄,遽予推認君橡公司取得各該商業合作機會,即係因其透過楊温強輾轉取得邵煖倩所洩漏之運費底價資訊所致,又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僅關涉提單、海運契約、電放申請、訂艙等事宜,不足以佐證邵煖倩確將「訂艙業務明細表」回傳予楊温強而有洩密之舉。至楊温強雖曾將「訂艙業務明細表」傳送予邵煖倩(見院一卷第31頁),惟此舉核非屬違反前開「業務保密&任職合約書」、「自願離職切結書」所約定之不得將資訊為違背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等行為,楊温強此一傳送行為應無違反保密義務可言,併予指明。
⒊原告固又主張楊温強知悉其船務代理費底價,將之洩漏予
洪文芳,復以之削價競爭等事實,並提出相關錄音譯文、報價單為據(見院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惟查,楊温強所簽立之「業務保密&任職合約書」、「自願離職切結書」,乃原告預擬提供之統一格式,此經原告自陳在卷,楊温強未有爭執(見院三卷第9頁),是無從僅以楊温強曾簽立此等文件,即認其主觀上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又楊温強固不爭執其知悉原告船務代理費之報價,惟報價與底價究屬不同資訊,難以等同視之,尚難僅因楊温強曾經手原告報價及其與客戶間透過電子郵件商議交易價格(見院二卷第161頁至第173頁),即予率斷楊温強確實知悉原告船務代理費之底價。佐以證人洪文芳到庭結證:前開譯文並不完整,伊當初只是要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話,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喝醉酒時,也曾向伊提及相關價格,又伊跟楊温強關係很差,楊温強未向伊告知各該事項,亦未曾將原告船務代理費之底價透露與伊知悉等情(見院二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原告之會計人員亦有接觸船務代理費底價之機會,同如前述,可見非僅楊温強一人有洩密之虞,故縱洪文芳於譯文中所述內容與原告報價單相符,亦難執此推認洪文芳確係藉由楊温強而知悉原告內部資訊。至原告就其主張楊温強利用其船務代理費底價,削價搶奪客戶之事實,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詳後述㈡⒉】,是原告主張楊温強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舉措,難以採信。
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
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楊温強以洩密方式破壞其與洪文芳之合作關係,造成洪文芳收取佣金後,未依約推薦(介紹、影響)指定原告為船務代理,楊温強並利用其知悉原告船務代理費底價,離職後進行削價搶奪客戶等侵權行為事實,均為楊温強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茲審析如下:
⒈原告與洪文芳間雖有相關抽佣及客戶推薦之約定,此為兩
造所不爭,但洪文芳與原告乃按件計酬,且於事成後始給付佣金,洪文芳已為履約,並無何等事前收取佣金但迄未履約之情等節,經證人洪文芳結證在卷(見院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告是否受有佣金損害,已非無疑。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洪文芳間固生齟齬,有卷附相關錄音譯文可佐(分見院一卷第13頁,院二卷第112頁至第120頁),惟該交談內容乃洪文芳質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虛報交易情形、未依約給付佣金等節,實不足以佐證洪文芳有何未依約推薦或原告受有何等佣金損害,復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楊温強知悉其船務代理費底價並有洩密之舉,俱如上述,自亦無從進以推認原告與洪文芳之合作關係破裂係因楊温強故意向洪文芳透露船務代理費底價所致。遑論前揭佣金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僅拘束原告與洪文芳,縱洪文芳未依約履行,應僅關涉洪文芳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難以執此主張楊温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楊温強賠償其佣金損害,非屬有據。
⒉按同類商業經營,原存相互競爭狀況,適當良性競爭亦係
促使市場愈加健全發展所不可或缺,而金融經貿交易往來與否,可能受雙方商譽、合作經驗、服務品質、行銷策略、供需狀況、市場環境等因素影響,不一而足,非僅限於價格之高低。而員工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乃員工個人資產,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不應認為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⑴原告與洪文芳間雖有相關抽佣及客戶推薦之約定,然該
佣金契約之存在,尚不足以證明洪文芳確可直接或輾轉透過嘉吉公司間接影響船公司(船東)指定船務代理公司。再證人洪文芳、證人即嘉吉公司所屬人員 蔡佳璋 皆證述:究竟委由何家公司擔任船務代理,船東(船公司)始有最終決定權,並非其等可私自決定乙節明確(分見院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36頁、第38頁),核與世家興業、威致鋼鐵公司均函覆略以:船務由買方(國外船公司/船東)負責,其等僅配合出貨裝船事務等詞(分見院一卷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互可勾稽,而原告就此亦自陳:嘉吉公司向世家興業、威致鋼鐵公司訂購貨品,基於FOB條款,由嘉吉公司與國外船東簽訂租船契約,當船行至高雄港時,國外船東應指定哪一間船務代理公司處理裝貨問題,由該船務代理公司就船務代理部分另與國外船東配合等語(見院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船務代理委由何家公司行號處理,決策權限掌控在船公司(船東),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洪文芳對船公司(船東)具有何等實質影響力,自難逕認楊温強藉由洪文芳惡意搶奪原告船舶代理業務。
⑵次查,證人洪文芳證述:世家興業公司老闆曾表示原告
代理配合有問題等語(見院二卷第43頁);威致鋼鐵公司則函覆略以:其與君橡公司自103年3月份開始配合,認君橡公司服務品質良好,故於船公司(船東)詢問是否有推薦之高雄港船務代理時,通常會提供君橡公司船務代理資料給船公司(船東)評估考慮乙情(見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見原告、君橡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及渠等與船務代理合作對象間之溝通配合良窳,或有歧異。又參以證人洪文芳、蔡佳璋亦各證稱:
嘉吉、世家興業公司近來業務萎縮減少等語(分見院二卷第37頁、第43頁),可見船務代理業務亦隨市場供需狀況而有異動。循此,楊温強任職於原告,從事船務代理之國際貿易實務,從中累積相當之知識與經驗,而船公司(船東)本於其合作經驗、業務需求、經營考量,擇定君橡公司為船務代理之委託對象,應屬自由貿易之體現,尚難徒以原告與君橡公司之業務範圍、合作對象、業務量高低,逕為比較,遽謂楊温強有何利用原告船務代理費底價而惡意削價競爭,甚或致使原告喪失與世家興業、威致鋼鐵公司間之船舶代理業務。原告執此主張楊温強構成侵權行為,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密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温強、邵煖倩應各返還離職保密切結金199,855元、57,128元,楊温強並須賠償其佣金損害533,105元與船務代理費損失420萬元,且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顏珮珊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