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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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均軒養生館」(下稱前揭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僱用成年女服務生乙○○提供按摩服務,按摩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甲○○可分得400元,剩餘600元則由女服務生收取。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明知店內女服務生除為前來消費客人提供按摩服務外,另以1000元為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將性器插入女服務生性器內抽動之性交行為;以上全套性交易所得費用均歸女服務生所有),仍容留乙○○在前揭養生館內,以達招攬顧客、增加營收目的。適於民國103年9月17日21時許,男客顧○○前往前揭養生館消費,由乙○○將其引領至該店2樓房間並提供按摩服務,按摩過程中,經顧○○詢問乙○○有無從事「全套」性交易後,雙方談妥該次交易,隨即轉往該店3樓308號房間內進行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於該房間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前揭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及乙○○受僱於被告,員警查獲當時乙○○與顧○○於前揭養生坊308號房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未允許亦不知道乙○○與顧○○從事全套性交易,營業地點在2樓,乙○○住在3樓,此乃小姐私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前揭養生坊現場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及管理店內女服務生,乙○○受僱於被告;員警查獲當時,乙○○與顧○○於前揭養生坊3樓308號房進行全套性交易;前揭養生坊
2樓通往3樓設有鐵門,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鑰匙方可開啟之各情,分據證人乙○○於警偵、顧○○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27頁;警卷第10至12頁),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鑰匙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
4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第2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全套性交易費用究係為何,證人顧○○於警詢證稱:乙○○介紹全套性交易乃1000元加收1500元,伊尚未付款即遭查獲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然證人乙○○警偵證稱:全套性交易費用共2000元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27頁),2人所述有所歧異,本院審酌乙○○為服務提供者,相較於尚未付款之顧○○而言,自對費用詳情較為熟知,從而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情節較堪為採信,依此本院乃認全套性交易費用為2000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1. 玆依 被告警詢自承:員警喬裝客人進入店裡,伊帶員警至2樓房間並介紹按摩、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消費價錢,按摩90分鐘1000元、半套加收500元,介紹完後員警當場出示證件,可是伊沒有做等語明確(警卷第5至6頁),嗣於偵訊翻異其詞改稱:伊當時係說半套加500元,全套總共2000元,警察尚未聽完全部,原本按摩僅有身體,伊所謂半套意指加按摩頭皮,加收500元,全套加按摩腳及泡腳,再加收1000元云云(偵卷第35頁)。被告雖於偵訊否認介紹半套、全套實際服務內容,然審之查獲當日員警白○○喬莊客人進入前揭養生坊,由店內人員引領進入2樓房間,員警白○○詢問消費方式,店內人員即向其介紹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實際內容及費用,介紹完消費方式後,員警白○○隨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以進行搜索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11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與被告警詢自承引領喬裝員警至2樓房間,繼而介紹「半套」、「全套」及其費用,並立即表明未從事「半套」、「全套」以自清,員警隨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情交參以觀,足認查獲當時乃被告接待引領員警白○○至2樓房間並介紹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內容及其費用之事實無訛。況且,稽以證人顧○○於警詢證稱:乙○○介紹按摩為90分鐘1000元,半套性交易(即打手槍)加收500元,全套性交易加收1500元等語(警詢第10頁),及證人乙○○證稱:伊向顧○○介紹全套性交易加按摩為2000元等語(警卷第15頁),證人乙○○、顧○○證述「半套」、「全套」均指性交易,而非被告所辯依不同按摩部位之按摩服務,益徵被告所辯與前揭事證相違,洵不足採。
2.證人顧○○於警詢證稱:小姐先帶伊至2樓房間並請伊脫去衣服只穿著內褲,小姐則為伊按摩,沒多久伊即詢問小姐性交易費用,並向小姐表示欲做全套, 嗣依 小姐指示,穿著內褲手拿衣物跟隨小姐到3樓308號房,在3樓房間小姐即要求脫去內褲並幫忙洗澡,洗畢小姐請伊躺在床上,將保險套套入陰莖,開始進行男上女下全套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平時係由女服務生帶領服務之男客至房間,伊先在2樓為顧○○按摩,顧○○表示欲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接著伊帶領顧○○至3樓308號房,先幫顧○○洗澡,再請顧○○躺在床上,按摩後即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相符(警卷第14頁)。另佐諸前揭養生坊2樓通往3樓設有鐵門,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鑰匙方可開啟之等情,可知乙○○在前揭養生坊2樓房間內為顧○○進行按摩,中途即更換地點至308號房,且此為被告可持鑰匙隨時進出之樓層。乙○○若非獲得被告事先應允,則乙○○豈敢於工作時段中途任意更換地點,不僅徒增不便,更可能招致被告側目,甚至於被告可隨時進出之3樓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足徵乙○○為躲避警方查緝,刻意更換至設有鐵門之3樓308號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被告就此顯係事先知悉、允許並容留乙○○可任意更換至308號房內與男客發生全套性交易行為無訛。至證人乙○○固於偵訊陳稱:伊住在3樓最後方房間等語(偵訊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認證人乙○○既於工作時段可任意更換至308號房進行全套性交易,顯係取得被告事前應允之服務方式,足認該房間乃為前揭養生坊營業一部分,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性交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提供場所性交,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容留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容留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養生坊按摩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按摩費用1000元,其中被告可分得400元,剩餘600元則由乙○○收取一節,業據被告、證人乙○○於警偵陳述一致(警卷第5、7頁、偵卷第10頁;警卷第16頁、偵卷第27頁),是該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嗣辯稱400元係由公司取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透過此種店內女服務生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之營業方式,參諸一般經驗法則,當能憑為招徠顧客之手段,吸引有此需求之客人前來消費,店家藉此即可與女服務生互蒙其利,故縱使被告未直接朋分女服務生全套性交易所得,仍可藉由女服務生之性交行為獲取更高之營業收入(即前述男客按摩費用之一部),而有以此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復考量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為前揭養生坊現場負責人,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記載女服務生為男客服務期間及款項收取情形,有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36頁),該鐘點單既在前揭養生坊所查獲,衡情應係前揭養生坊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之物品;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開啟2樓至3樓鐵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此為躲避員警查緝全套性交易所用,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各為被告、證人乙○○所有(持有、保管),惟查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有何相關,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遂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罪嫌云云,惟按「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經查,證人乙○○、顧○○前揭警詢內容均為乙○○上前招呼顧○○直接引領至房間,並且由乙○○介紹性交易服務等情,則被告既未於前述時、地引領男客至房間內,亦非由被告搓合介紹乙○○、顧○○進行全套性交行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具體居間介紹店內女服務生為男客提供上開性交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鐘點單│陸張│├──┼──────────────┼────┤│2│鑰匙(2樓通往3樓鐵門開啟所│壹個│││用)││├──┼──────────────┼────┤│3│未拆封保險套│肆個│├──┼──────────────┼────┤│4│已使用保險套│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