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段曉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段曉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於111年5月24日7時1分許,同日22時1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24日7時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復持之盜刷購買車票、便當券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下同)886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13號
被 告 段曉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曉雯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6時4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潭子火車站1樓全家便利商店櫃臺,欲進行悠遊卡加值服務時,拾獲 樂凱文 遺失於加值感應器上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放入其皮夾內。得手後,段曉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上午7時1分許,同日22時1分許,持上開拾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新烏日火車站自動售票機刷卡消費購買111年5月25日自臺中火車站至臺東火車站371車次之自強號車票1張,同時加購排骨便當券1張,使臺灣鐵路管理局陷於錯誤,誤信段曉雯為信用卡之申辦人而讓其以持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86元,並使永豐銀行誤以為消費金額為樂凱文所為,而同意墊付上開消費款項,段曉雯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樂凱文發覺其永豐銀行信用卡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凱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曉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樂凱文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樂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到案後自行交出扣案物,其中永豐銀行信用卡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相關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之犯罪過程及被告盜刷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段曉雯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及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盜刷金額88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17 日
書記官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