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邱銘嬌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6,351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0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07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而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以94年度執字第1431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又分別於100年1月28日、109年3月3日、109年12月21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嗣相對人於111年6月2日再持前開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0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名義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原有消滅時效為3年,自95年8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起重新起算3年時效,應至98年8月21日屆期,而相對人遲至100年1月28日及109年3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顯逾前開時效,經聲請人為時效抗辯後,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為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判決尚未確定,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聲請人共同簽發(另有訴外人 楊劔輝 即大山煤氣行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5,000元,發票日93年11月5日,到期日94年2月28日,約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本票,即如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標的為99,334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算至聲請人於111年8月24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442,338元(本金99,334元,利息部分343,004元,合計442,3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部分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依該債權總金額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參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442,338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此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約為66,351元(計算式:442,338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3年≒66,3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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