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5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高漢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武傳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依序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8,73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