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19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順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吳延豐 、 張進河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依序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