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90號
原告 司美怡
被告 謝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為賺取提供1本帳戶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而聽從某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自該名男子領得每帳戶1,000元之開戶金後,於民國110年5月7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同年月10日申辦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與永豐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於同年月10日辦妥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後,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使本案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偽以「 鄧俊昊 」身分,向原告謊稱透過「Bitfinex」APP投資絕對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5日19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內。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 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