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1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許方如

被告 楊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3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振芳 ,嗣變更為黃俊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1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1400號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45至5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4.1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百分之5.2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267,980元及利息至111年1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32,02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