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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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許,邀約其友 李世緯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十四室其租屋處飲酒,隨後前往中壢市某釣魚池釣魚並飲酒,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返回上址住處,同日晚上約九時許,前往李世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0三室租屋處繼續飲酒(二人均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嗣於翌(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甲○○向李世緯催討先前積欠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甲○○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房間內李世緯所有之重型啞鈴一個,朝坐在床邊之李世緯頭部前額、臉部、左耳及頭部後腦部位猛擊,甲○○於李世緯不支倒臥於床上後,復接續將之拖下床,並以腳踢李世緯之胸部,致李世緯頭部前額、左眼瞼上下緣、上下嘴唇左側、左耳及頭部後面出現九處撕裂傷,其中前額、左耳及二處頭部後面計四處為三叉形撕裂傷,其餘五處位於上眼瞼處,為線形撕裂傷,並因此造成頂骨、左顳骨及枕骨處出現粉碎性顱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肺臟及胸腔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甲○○於李世緯身體靜止不動且無呼吸後,隨即將其拖進浴室,再以該屋內之洗衣粉清洗現場血跡。甲○○於離開李世緯住處時,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得包含李世緯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一串後,啟動並竊取該機車返回住處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地下一樓第十四室內查獲,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李世緯發生口角衝突,繼而以啞鈴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太陽穴,以致被害人死亡暨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始持啞鈴敲擊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李世緯確係因遭毆打,致頭部、右脅及右背多處鈍器傷,併顱骨粉碎性
骨折、腦損傷、肋骨骨折、肺臟及胸腔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及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㈡被害人右揭傷勢,查係由被告持啞鈴敲擊所造成,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審歷
次訊問時供承明確,且有啞鈴扣案可資佐證,又案發現場拾得之煙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甲○○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五九三一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自足徵被告所為渠曾在被害人死亡現場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之衣服、褲子、鞋子等物經鑑定結果雖未發現血跡班,然稽之該鑑定期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於偵查中業指明 渠於 返家後立即以洗衣粉清洗過(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尚難據此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雖否認具有殺害李世緯之意圖。經查:被害人李世緯頭部前額、左眼瞼上
下緣、上下嘴唇左側、左耳及頭部後面出現九處撕裂傷,其中前額、左耳及二處頭部後面計四處為三叉形撕裂傷,其中最大者位於前額處,為四╳一‧八公分,其餘五處為線形撕裂傷,最長者為四‧二公分長,位於上眼瞼處,此九處撕裂傷皆出現組織間橋及邊緣性瘀傷,於頂骨、左顳骨及枕骨處並出現粉碎性顱骨骨折,其中最長者為十一公分,由此推測頭部之九處撕裂傷皆由沈重之鈍器所傷,且此鈍器應具有三叉形之斷面,依此判斷兇器符合現場尋獲之啞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八二一號函附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四九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次查,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啞鈴,為健身用之大型啞鈴,標記為十二磅,顯足以為致命之武器,以之重擊頭部,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衡情應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手段,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拿起啞鈴打他右邊的太陽穴」、「我又敲他額頭一下」、「又敲他後腦一下、又敲他右臉頰。」、「我一氣之下又踹他胸部一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往他的頭部太陽穴、額頭的正前方、後腦勺重擊三下」(原審卷第七頁),核諸被告攻擊之部位均在頭部,屬人體要害部位,而持重型啞鈴攻擊人之頭部,足以取人性命,當為被告所明知;再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況,現場血跡遍地,床上、牆壁、電視機亦有明顯血跡,足見被告下手之時力道之猛,而被害人受傷部位達九處,益見被告下手之重及殺意之堅。
㈣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之前,雖曾與被害人飲酒。然查,據被告供稱,渠於行兇後
「我用肥皂粉灑在客廳上,有潑水,我記得用腳踩著布擦,因為當時地上很噁心,連我自己都不敢看,還有灑鹽巴,在客廳亂灑。」、「(如何離開現場?)騎他的機車,因為他的鑰匙就放在桌上,我就順手拿著他的鑰匙騎車離開,離開後就直接回我住處,我騎了約半個小時,我出了中山北路後,由縱貫線往中壢的方向,到中壢魚市場右轉,到中壢市公所就左轉,就到我的住處。」、「(你當時有無戴安全帽?)有。」(原審卷第三三頁),再參之被告返家後立即將沾有血跡之衣物清洗,暨被告嗣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對於案發當時之狀況、細節均能陳述甚詳,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屬正常,而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減輕或免責事由。
㈤被告坦承將被害人李世緯所有之機車騎走後供自己使用之事實,雖其於原審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被害人李世緯同意將該車抵債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取得機車之緣由,先於警訊中供稱:被害人係同意將該機車「借」予渠去找工作(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中一度陳稱「(你為何會騎走他的車?)因為當天我的錢買酒花完了,所以我就騎他的車回中壢住處。」、「(你是要離開時,才臨時起意要騎他的車?)是。」,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渠提議以機車抵債,被害人並未同意,最後雖有說渠可將機車騎去,但並不甘心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先後所辯已有歧異。參諸被告離去之時係將被害人整串之鑰匙取走,其中包括房間鑰匙、機車鑰匙,共約二、三支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稽之卷內照片所示,該串鑰匙共有五支,倘被告僅意在借用或以該機車抵債,豈可能將全部鑰匙取走?又實際上被告自取得該車後,每日均資以騎乘使用,此據被告迭於偵審中自陳無訛,更可見被告已將該機車據為己有。綜上,被告確有竊盜機車之事實,至臻明確,其被告空言否認,所辯被害人曾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右事證,被告甲○○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兇器照片一張、查獲時照片十張、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監視錄影帶一卷、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報表、贓證物領據在卷及扣案之啞鈴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竊盜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甲○○右揭行為,其中殺害李世緯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另竊取機車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曾犯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竊盜罪,為累犯,除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實施殺人、竊盜二行為,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經審酌被告甲○○品行、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動機為索討債務糾紛引發口角、以啞鈴重擊被害人頭部之殺人手段,又事後坦認主要犯行,就被告所犯殺人罪、竊盜罪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二年二月;且以扣案啞鈴,雖係被告甲○○用以犯本案殺人罪之兇器,然該兇器為被害人李世緯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又扣案之襯衫、牛仔褲、脫鞋雖為被告行兇時所著之衣物,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殺人部分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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