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債務人 林汶萱 原名: 林秀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汶萱(原名: 林秀娟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5萬0,115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永豐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戶戶籍謄本、民國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99年10月至100年4月薪資轉帳帳戶明細、98年9月至100年4月低收入戶補助款帳戶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9年10月至100年4月薪資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18、20、21、28、32至40、78至82、84至91、95、98至115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應領薪資3萬9,898元,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1萬1,316元,且須單獨扶養3名未成年之子,而其名下雖有未上市上櫃之磐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8,000股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公告現值1,287元),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75萬0,115元觀之,其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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