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培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謝尚修律師被告 康村田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 陳鴻謀 律師被告 况源慶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朱慶培以其父 朱湧岳 已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病逝,其母 朱王金盆 係00年00月0日生,現已屆89高齡,尚不知被告朱慶培因案羈押中,如知悉可能悲傷過度而發生意外,是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拜祭亡父;被告康村田係以若獲交保,定會返回台中市○區○○街○○○巷○○號住居,無逃亡之虞,被告康村田自99年10月25日偵查中羈押至今已近7個多月,家中尚有三名子女 康雨婷 、 康德柔 、 康弘錡 ,家中無人照料,陷入困境,且被告患有坐骨神經痛,不能久坐;被告况源慶以被告 陳文昌 經檢察官求刑比况源慶還重,亦能交保在外,並按期到庭受審,而無逃亡,被告况源慶有幼子待其撫育,逃亡機率更低,既經審理完畢,自有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保全被告到案執行之取代羈押之正當性等等,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朱慶培、康村田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已自100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於本院100年5月27日審理完畢後旋即解禁;被告况源慶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茲本院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已自100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合先敘明。
三、被告朱慶培、康村田、况源慶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19年6月、16年之重刑,因貪污重罪,而在一審判決後,甚至三審判決確定前逃亡之案例所在多有,上述祭拜亡父、照顧子女、患有並未陳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云云,均非屬交保之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均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世民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