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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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宗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係於100年5月25日將本件裁決書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住所地「臺南市○○區○○路3段147號1樓」,由異議人收受,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台南市,與處罰機關設於台南市,係同一縣市,因此,自異議人於100年5月25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5月26日起算20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100年6月14日。而異議人卻遲至於100年6月17日始向移送機關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有移送機關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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