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秋蓮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秋蓮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曾秋蓮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9年9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申請協商,該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予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於申請協商時,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臨時人員,99年度每月收入約18,334元,100年起減薪為17,890元,另現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列冊之低收入戶,99年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4,400元,100年起每月得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10,000元,且每月尚可領有租屋補助3,
600元,扣除自身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後,實已無力負擔前開協商條件,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共7,970,51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99年9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協商,遭該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96頁、第104頁、第108頁);其中,聲請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無擔保債務本金5,604,026元,目前累積本息已達1,800多萬元,依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函覆:按聲請人所得收支相抵後提供72期、利率0%、每期還款2,00
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審酌後認為無法負擔鉅額債務之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陳報狀附卷足稽(見消債清卷第148頁),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臨時人員,自100年起每月收入約17,890元,且現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列冊之低收入戶,每月得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10,000元及租屋補助3,600元,故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49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頁、第57頁)。按聲請人陳報100年1月至3月之薪資明細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明細(見消債清卷第48、49頁、第113至119頁),每月可處分所得31,490元,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租金5,000元、膳食費3,000元、通訊費986元、交通費566元、勞健保1,043元、扶養費19,658元、水電瓦斯費2,105元及法院強制扣薪2,
000元等,共計24,970元云云,惟查:
1.聲請人既負債7百餘萬元,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自應撙節開銷,以其住所地之臺灣省屏東縣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其必要支出,此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惟前開生活費用標準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證據證明存在特殊情形或為維護債務人尊嚴、維持債務人身心健全之必要者外,原則應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基此,為確保聲請人得及時利用醫療服務,並保障其就職期間之身心安全,及考量聲請人之居住需求,租金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需要,故勞健保費用1,043元及房屋租金5,
000元,應得認列為必要支出,至於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用等,應涵蓋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逾此範圍不得採認。綜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872元(計算式:9,829元+1,043元+5,000元=15,872元)。
2.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59至60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除另有特殊情形外,聲請人之前配偶本負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縱未成年子女未受其監護仍應共同負擔,惟斟酌聲請人之前配偶積欠鉅額債務,且現並無任何財產及薪資收入,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前配偶97-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73-176頁),其配偶顯無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則由聲請人全數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無不可,故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9,658元(計算式:9,829元×2人=19,658元)。
3.基上,聲請人目前累積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本金為7,970,
515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銀行陳報狀、大眾商業銀行陳報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頁至第5頁、第142至161頁)。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1,490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5,530元(計算式:9,829元×
3人+1,043元+5,000元=35,530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可認定,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又本件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再查,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債務人前配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水、電、電話費收據、房屋基地租賃租金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帳戶存摺影本、債務人子女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灣省屏東縣豐年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灣省屏東縣歸來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灣省屏東縣北勢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證,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無擔保債務本金高達7,970,515元,惟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輛,無任何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開始清算同時終止,則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100年6月24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靜芳附表┌─────────┬──────────────┐│債權銀行│本金金額│├─────────┼──────────────┤│臺灣銀行│無債務│├─────────┼──────────────┤│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無債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無債務│├─────────┼──────────────┤│大眾商業銀行│904,856元(前配偶之保證人)│├─────────┼──────────────┤│臺灣土地銀行│5,603,038元(拍賣後不足額)│├─────────┼──────────────┤│彰化商業銀行│1,462,621元│├─────────┼──────────────┤│合計│7,970,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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