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4、4302號),本院就竊盜部分(恐嚇取財部分,已另行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吳兆騏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騏基於擄鴿後再勒贖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架設鳥網,陸續擄獲 吳沈素珍李明苑馮明仕鄭定佳 所有之賽鴿各1隻,其後再分別向各該鴿主勒贖(勒贖部分之恐嚇取財罪,已經本院審結判處罪刑)。因認被告涉有共同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各該鴿主遭勒贖時,所被要求匯款之帳戶,即為被告所有之帳戶;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曾在鴿主匯款後,自行於帳戶內提取款項,雖被告辯稱係依地下錢莊指示,始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以取得借款款項,但其所辯「向地下錢莊借錢」乙節,根本查無實證。故認被告其實就是藏於幕後擄鴿勒贖正犯之共同正犯。惟查:
(一)有關被告所有之帳戶遭利用為擄鴿勒贖之匯款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因其將帳戶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出賣給他人使用,並經各被害鴿主於警詢中指證其事,且有相關匯款資料、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其事實可以認定。本院亦據此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惟以出賣帳戶之行為本身,難認為行為人已有與正犯共同恐嚇取財(亦有可能為詐欺取財,惟依本案情形,僅論述恐嚇取財之情形)之共同正犯犯意,此因行為人販賣帳戶時,僅收取固定對價,並未與正犯分享犯罪所得,對於正犯在取得帳戶後,如何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亦無所悉,僅憑出賣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進一步事證,即認為行為人為恐嚇取財或詐欺之共同正犯,不僅與事實不符,對於行為人而言,亦欠公允。此所以目前實務上對此類販賣帳戶行為,均僅以幫助犯論處。在此情形下,倘要進一步認定出賣帳戶之人對於恐嚇取財前之竊鴿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則將更形牽強。
(二)承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所以僅憑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就將被告以共同正犯起訴,無非就是被告在偵查中之辯詞,自承由其自己提領正犯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偵1624號卷第32頁)。然而,被告自承上情,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供佐證,究竟被告是否真有前往提領款項一事,本有可疑。依照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自白所要求之「補強法則」(同法第156條第2項),已無從遽予採信。更遑論被告在偵查中所辯情由,已經檢察官以查無實證為由,不予採信,又何獨能單挑辯詞中對被告不利部分予以採認,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起訴依據?
(三)事實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先前於偵查中所辯,純屬虛構,目的在脫卸刑責,本案真相就是單純之販賣帳戶案件,經核確符情理,而被告甚至也明確指認販賣對象就是 何光文 。本院也因此依檢察官聲請,傳訊何光文作證。何光文當庭坦承其曾與綽號「老怪」之人,共同擄鴿勒贖而為恐嚇取財(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可見被告之指認並非全然無中生有。雖然何光文作證時不承認其就是向被告收購帳戶之人,但卻同時證稱:完全不認識被告,其自己並未參與竊鴿部分犯行,而被告亦未跟其一起恐嚇取財等情(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換言之,經由檢察官聲請傳喚何光文作證,並未因此增加檢察官在被告為竊鴿行為共同正犯之任何舉證,亦未對其說服責任有何加強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為竊鴿行為共同正犯之起訴事實,並未盡舉證及說服之責,本院無從據以形成有罪心證,依照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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