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三○三室,查獲被告 呂學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被告呂學誠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點二八公克)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點二八公克),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許,惟其餘注射針筒二個,尚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非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聲請人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非法之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