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70號原告愛客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被告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新臺幣(下同)7710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同年月21日前補繳320826元,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收費答詢表存卷可參,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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