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明晃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明晃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51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積欠日盛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8,640,838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至10、73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30、36、42、58、65頁),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汽車2部(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審酌該等車輛分別係西元1988年、2011年出廠,均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又聲請人並無任何以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原為台灣大車隊靠行計程車駕駛,因車行案源
不如預期,目前已轉為個人計程車駕駛,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2名子女,雖均已成年,但仍在學中
,每月扶養費共計8,4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雖均已成年,惟仍在學中,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720元、扶養費8,400元後,顯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高額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