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38號異議人 施淑美 相對人 郭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79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7923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7年南核字第2979號核定之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書)係為儘速修車始成立,因保險公司僅協助依路權對車損提起民事調解,無法就刑事酒駕部分求償;而上開調解書記載,異議人施淑美係車主,駕駛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張晉福 ,張晉福於97年8月3日載兩名兒子為迴轉車,遭相對人駕駛之小客車側身撞擊(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而相對人當時之酒測值高達1.23,然車損係依路權3:7肇責調解,故相對人雖酒駕仍拿到7成即新臺幣(下同)56,000元理賠,異議人僅受償3成即33,000元,仍另自付7成之修車費。又異議人於收受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81號簡易判決書時,始知悉相對人已有酒駕前科,且斯時因聲請人不知而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故而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以120,000元彌補車損及異議人全家人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民事糾紛,已與相對人調解成立「
一、對造人郭馨文(即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施淑美(即異議人)修車費共計33,000元。二、給付方式:對造人郭馨文於97年9月10日當場以前述金額給付予聲請人施淑美,不另立據。……九、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之內容,有系爭調解書可稽。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縱令兩造間可能因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內容而受有不利益,亦屬調解過程相互讓步之結果,況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第九項亦明確表示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兩造自均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係就業經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之系爭交通事故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認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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