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議人 姜華 相對人 蔡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1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2月31日
102年度司他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03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異議人應於103年1月20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3年1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月10日收文,於最後一日寄出,以郵戳為憑,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其自行付託郵局代遞本件異議狀之日期,作為其提出異議之日期,洵非正確。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