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祥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祥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祥瑋因與 賴宏昇 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9月10日凌晨3時3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你最好不要一直打電話喔!我有錢就會還你了啦!不要一直打半夜你在打什麼啦!」,又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接續以「幹半夜來我家你是找死喔!幹你娘你是要怎樣你說啦」等語之簡訊至賴宏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宏昇,使賴宏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羅祥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28巷)巷口,持木棍毆打賴宏昇,致賴宏昇受有左膝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賴宏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羅祥瑋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告就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賴宏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爰就本案全部改行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羅祥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意在使告訴人勿再持續對其催討債務,並以「你是找死喔」等語加以恫嚇,客觀上已足使人認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施以恐嚇,自足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其看到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很害怕被告會因此傷害其家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102年9月10日3時3分、同日3時6分傳送上開
2則簡訊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足徵先後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本案係於其緩刑期間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並提出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319號調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38至39頁),堪認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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