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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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裕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中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朝裕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1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新屋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巷○○○鄉○○村○鄰○○號○○道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 林虹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村○鄰○○號○○道路往觀音方向行經同路口,亦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直行之陳朝裕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致林虹慶受有後枕部及後頸部挫傷、右髖部挫傷、右手及雙膝擦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陳朝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虹慶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朝裕於肇事後,雖見林虹慶人車倒地,已預見其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駛離現場,棄林虹慶於不顧。嗣經林虹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朝裕被訴肇事遺棄罪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虹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目擊者林榮見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W5-456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之情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而罹於刑章,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雖有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其於車禍發生後業經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因而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103年1月7日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傷害,且被告始終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尚具悔改之意,並衡以本件車禍肇事之成因以被害人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經本院當庭詢以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而經其覆以,若被告賠償,則不再追究,願給被告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再經本院詢以被害人之母 郭美琪 是否已收到被告之賠償金,經其覆以,業已收到賠償金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意,更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故本院衡情度勢,認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疑,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等情,誠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