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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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著訴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原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興 原告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俊卿 原告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俊卿原告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俊卿原告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俊卿原告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朝男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朱秀晴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俞晴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紫冠
洪盛毅
參加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表人 陳樂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鄭俊卿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原告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
3年2月26日變更為鄭俊卿,原代表人 賴弦五 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准許變更登記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0至394頁)。經查,本件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年2月19日宣判,判決於103年3月6日送達當事人,原告新任代表人於103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彭洪英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丘若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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