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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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
102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福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487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建福(綽號「阿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19號、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242號、97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3年確定,上揭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與謝
宗穎(原名 謝騏翰 ,綽號「 小莊 」)及 鄭雅云 (綽號「 小雅 」)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經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均隨即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列之交易地點會面,且每次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俗稱「八一」重量之海洛因給 謝宗穎 及鄭雅云,合計販賣海洛因19次。本案經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嗣於102年9月11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拘獲周建福,經附帶搜索,自其身上扣得供施用之海洛因7包(海洛因毒品6包,含包裝塑膠袋6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3463公克、0.3332公克、0.0203公克、0.0223公克、0.0638公克、0.063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2支、塑膠鏟管3支、夾鏈袋2包、玻璃管1支【上開物品均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暨與販賣毒品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㈡又分別於102年4月初某日、4月中旬某日,在如附表一編
號20-21之彰化縣○○鎮○○路○○號2樓2之2號 鄭銘 元租屋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 鄭銘元 住處),各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予鄭銘元。又於同年4月下旬某日,在如附表一編號22之彰化縣○○鎮○○路○○號
2樓2之3號自己租屋處(追加起訴書誤載○○○鄉○○村○○路○○○號住處),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予鄭銘元【此為追加起訴之事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三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宗穎、鄭雅云、鄭銘元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附表一之證據欄所載),且經本院檢驗偵查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均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外,更同意作為證據,是依上述規定,該等證人之陳述無其他不可信性之情形,再本院業已於審理時提示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函命補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1月27日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正上開程式之譯文(見本院卷第86-10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內之被告、證人謝宗穎、鄭雅云警詢筆錄所附譯文),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謝宗穎、鄭雅云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20號、102年聲監字第16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30號),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於警卷內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47-56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建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穎、鄭雅云、鄭銘元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證據欄位所載),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位所載其等間之通訊監聽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謝宗穎、鄭雅云、鄭銘元,均分別賺取施用1、2次或約1.5公克海洛因的量,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2訴1113號卷笫14-18頁、第40頁、第120頁,及本院102訴1239號卷第16頁、第65頁),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販賣之行為,當認符合販賣毒品之要件,而有獲利,要無疑義。被告確有2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周建福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即附表一)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於各次行為中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意圖營利而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即附表一
)之22次行為,該各行為,係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100年
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㈤第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見附表一之證據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象僅為謝宗穎、鄭雅云、鄭銘元3人,所得利益只有施用1、2次或1.5公克海洛因之代價,其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其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若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仍顯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本院審酌上情,認尚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而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只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營生,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為圖個人之私益,任意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謝宗穎、鄭雅云、鄭銘元等人,使施用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其販賣施用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惡性非輕,惟於犯罪後深知悔悟,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高職肄業、沒有特別專長、原本從事鋼骨結構組裝工作,月收入頗豐,僅因本身有毒癮方藉著販賣毒品從中抽取自己施用的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關於沒收部分:
⒈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見附表一、二所示),雖未扣案,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為案外人 廖承瑞 所申請後即交予被告周建福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聯繫販毒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之海洛因7包(海洛因毒品6包,含包裝塑膠袋6
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3463公克、0.3332公克、0.0203公克、0.0223公克、0.0638公克、0.063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針筒12支、塑膠鏟管3支、夾鏈袋2包、玻璃管1支等物,均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2訴1113號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該扣案物業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供其聯絡家人朋友所用,並未用與購毒者聯繫,且無相關證據認定與本案之販賣毒品有關,本院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販賣時│交易地│販賣對│毒品種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號│間│點│象│次數、價格││├─┼───┼───┼───┼─────┼────────────────────┤│1│102年3│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月17日│和 美鎮 │謝宗穎│海洛因1次│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10時許│公所旁││,3000元。│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9頁背││││菜市場│││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39、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9頁、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4頁背面、40頁、第118頁│││││││)│││││││②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0頁背面)│││││││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43頁及背面)│├─┼───┼───┼───┼─────┼────────────────────┤│2│102年3│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17日│ 和美鎮 │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9時16│道周路││,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39│││分許│「大埔│││頁背面、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鐵板燒 │││卷第9頁、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4頁背││││」對面│││面、40頁、第118頁)│││││││②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0頁背面)│││││││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44頁)│├─┼───┼───┼───┼─────┼────────────────────┤│3│102年3│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18日│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3時19│道周路││,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第│││分許│「大埔│││39頁背面、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鐵板燒│││號卷第9頁、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4頁││││」對面│││背面-15頁、40頁、第118頁)│││││││②證人謝宗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25頁、第27頁)│││││││③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0頁背面)│││││││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1、45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44頁背面)│├─┼───┼───┼───┼─────┼────────────────────┤│4│102年3│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19日│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3時52│道周路││,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39│││分許│「大埔│││頁背面、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鐵板燒│││卷第9頁、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5頁、││││」對面│││40頁、第118頁)│││││││②證人謝宗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③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1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1、45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45頁)│├─┼───┼───┼───┼─────┼────────────────────┤│5│102年3│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19日│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23時18│道周路││,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39│││分許│「大埔│││頁背面、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鐵板燒│││卷第9頁背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5││││」對面│││頁、40頁、第118頁)│││││││②證人謝宗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頁背面)│││││││③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1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1、45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45頁)│├─┼───┼───┼───┼─────┼────────────────────┤│6│102年3│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20日│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23時15│道路「││,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39│││分許│大埔鐵│││頁背面、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板燒」│││卷第9頁背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5││││對面之│││頁、40頁、第118頁背面)││││「全家│││②證人謝宗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便利商│││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號││││店」│││卷第26頁及背面)│││││││③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1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1、45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45頁背面、46頁│││││││)│├─┼───┼───┼───┼─────┼────────────────────┤│7│102年3│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21日│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8時53│和線路││,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39│││分許│之周建│││頁背面、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福租屋│││卷第9頁背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5││││處樓下│││頁、40頁、第118頁背面)│││││││②證人謝宗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③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1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1、45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47頁)│├─┼───┼───┼───┼─────┼────────────────────┤│8│102年3│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22日│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3時50│和線路││,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40│││分許│之周建│││頁、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福租屋│││9頁背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5頁及││││處樓下│││背面、40頁、第118頁背面)│││││││②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1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47頁及背面)│├─┼───┼───┼───┼─────┼────────────────────┤│9│102年3│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23日│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23時8│和線路││,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40-│││分許│之周建│││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9頁││││福租屋│││背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5頁背面││││處旁「│││、40頁、第118頁背面)││││7-11便│││②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利商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1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48頁)│├─┼───┼───┼───┼─────┼────────────────────┤│10│102年3│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24日│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5時30│和線路││,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40│││分許│之周建│││頁、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福租屋│││10頁、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5頁背面││││處旁「│││、40頁、第119頁)││││7-11便│││②證人謝宗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利商店│││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頁背面)│││││││③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1頁背面)│││││││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1、45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48頁及背面)│├─┼───┼───┼───┼─────┼────────────────────┤│11│102年3│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25日│ 和美和 │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20時39│線路之││,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40│││分許│周建福│││頁、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租屋處│││10頁、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5頁背面││││樓下│││、40頁、第119頁)│││││││②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1頁背面)│││││││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49頁)│├─┼───┼───┼───┼─────┼────────────────────┤│12│102年4│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3日│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23時49│和線路││,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40│││分許│之周建│││頁、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福租屋│││10頁、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5頁背面││││處樓下│││、40頁、第119頁)│││││││②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1頁背面)│││││││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52頁)│├─┼───┼───┼───┼─────┼────────────────────┤│13│102年4│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5日│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時42│和線路││,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40│││分許│之周建│││頁及背面、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福租屋│││號卷第10頁、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5││││處旁「│││頁背面-16頁、40頁、第119頁)││││7-11便│││②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利商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1頁背面-22│││││││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53頁)│├─┼───┼───┼───┼─────┼────────────────────┤│14│102年4│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6日2│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時52分│和線路││,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40│││許│之周建│││頁背面、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福租屋│││卷第10頁、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6頁││││處樓下│││、第40頁、第119頁背面)│││││││②證人鄭雅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38-4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53頁)│├─┼───┼───┼───┼─────┼────────────────────┤│15│102年4│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7日│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21時24│之「85││,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40│││分許│℃」商│││頁背面、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店│││卷第10頁及背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6頁、第40頁、第119頁背面)│││││││②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1頁背面-22│││││││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54頁)│├─┼───┼───┼───┼─────┼────────────────────┤│16│102年4│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10日│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23時55│和線路││,3000元。│局中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背面│││分許│之周建│││-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福租屋│││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第40頁背面、││││處樓下│││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10頁│││││││背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6頁、第│││││││40頁、第119頁背面)│││││││②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2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55頁)│├─┼───┼───┼───┼─────┼────────────────────┤│17│102年4│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13日│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5時13│「道東││,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40│││分許│書院」│││頁背面、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10頁背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6頁、第40頁、第119頁背面)│││││││②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2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58頁)│├─┼───┼───┼───┼─────┼────────────────────┤│18│102年4│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17日│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23時16│和線路││,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40│││分許│之周建│││頁背面、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福租屋│││卷第10頁背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處│││16頁及背面、第40頁、第119頁背面)│││││││②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2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60頁)│├─┼───┼───┼───┼─────┼────────────────────┤│19│102年4│彰化縣│鄭雅云│八分之一錢│①被告周建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月18日│和美鎮│謝宗穎│海洛因1次│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23時39│和線路││,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0頁及背面、40│││分許│之周建│││頁背面、4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福租屋│││卷第10頁背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處│││16頁背面、第40頁、第120頁)│││││││②證人鄭雅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102002│││││││7132號卷第38-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2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61頁)│├─┼───┼───┼───┼─────┼────────────────────┤│20│102年4│彰化縣│鄭銘元│海洛因1次│①被告周建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月初某│和美鎮││,5000元。│審理時之自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日│和線路│││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背面、6頁││││17號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樓2之2│││8964號卷第66-6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號鄭銘│││1239號卷第15頁背面-16頁、第120頁)││││元租屋│││②證人鄭銘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彰化││││處│││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65頁、第67頁)│││││││③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21│102年4│彰化縣│鄭銘元│海洛因1次│①被告周建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月中旬│和美鎮││,5000元。│審理時之自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某日│和線路│││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背面、6頁││││17號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樓2之2│││8964號卷第66-6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號鄭銘│││1239號卷第15頁背面-16頁、第120頁背面)││││元租屋│││②證人鄭銘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彰化││││處│││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65頁、第67頁)│││││││③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22│102年4│彰化縣│鄭銘元│海洛因1次│①被告周建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月下旬│和美鎮││,5000元。│審理時之自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某日│和線路│││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背面、6頁││││17號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樓2之3│││8964號卷第66-6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號周建│││1239號卷第15頁背面-16頁、第120頁背面)││││福租屋│││②證人鄭銘元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彰化縣警察││││處│││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65頁、第67頁)│││││││③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販毒所得││號││││├─┼───────┼───────────────────┼────┤│1│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2)│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3)│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4)│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5)│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6)│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7)│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8)│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9)│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0)│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1)│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2)│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3)│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4)│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5)│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6)│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7)│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8)│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欄㈠│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9)│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犯罪事實欄㈡│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20)│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犯罪事實欄㈡│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21)│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犯罪事實欄㈡│周建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捌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22)│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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