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倚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倚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倚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卷第4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被告許倚通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倚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烈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烈美街欲往北方向行駛,適 劉廷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許倚通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劉廷楷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廷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倚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廷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