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聲請人南市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代理人 陳友峰 相對人郭橋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8,886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65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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