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竹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竹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竹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芭樂鮮果乾2包,業經被告交與警方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12047號被告許竹雅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6
樓居新竹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竹雅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轉運站之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芭樂鮮果乾2包(市價合計新臺幣9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外套內,未結帳隨即離開店內。 嗣上開 超商職員 陳信豪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果乾2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信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竹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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