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科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科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科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但經緩起訴未遵期繳納處分金,遭撤銷緩起訴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被告曾科縣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三勰路之天雷宮內,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7175-P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檢點時,為警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科縣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科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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