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104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被告陳玉嬋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嬋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09年5月7日4時30分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上班。嗣其下班後騎乘上開機車,於108年5月8日4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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