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倚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許倚通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倚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倚通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劉廷楷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肋骨骨折等傷害。自本案發生迄今,被告未向告訴人致歉,對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甚至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毫無和解誠意,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手無法提重物、無法抬高、無法自行洗澡、無法順利穿衣褲,甚至有肌肉萎縮、痠痛之現象,更無法陪小孩玩樂、幫妻子分擔家務。告訴人之生活深受本件事故之影響,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之身心煎熬,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所為量刑亦難謂妥適,而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最輕則可判處拘役或罰金,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所指各節,且經原審審酌後而為量刑,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均尚屬適當。至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志明、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倚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倚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倚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卷第4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2)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3)尚未與告訴人和解;(4)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被告許倚通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倚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烈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烈美街欲往北方向行駛,適劉廷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許倚通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劉廷楷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廷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倚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廷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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