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⑵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⑶因酒後控制車輛能力降低,而與 廖曉靜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已生實害;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被告陳振坤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坤於民國109年5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與長億一街口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倒車時,不慎撞擊廖曉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3分許,測得陳振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曉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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