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請人 黃仁玟 相對人 陳麗婷 關係人 陳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大偉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111年1月5日因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4日,經登記在案。詎關係人及相對人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440萬元未清償。又關係人陳大偉雖於111年1月11日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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