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
106年度聲字第1845號107年度聲字第163號107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佾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3月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佾瑞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佾瑞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二、被告李佾瑞經訊問後雖否認詐欺犯行,惟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先後向告訴人 梁仕欣 收取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向告訴人 徐國慶 收取185000元之事實。且被告之詐欺行為,業據告訴人梁仕欣、徐國慶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明確指證,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渣打網路銀行匯款資料、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截圖、「消費性借貸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05年8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交易明細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及105年11月9日有2次通緝紀錄,前於91至95年間,亦有多次通緝紀錄,有通緝列表可查。至被告雖謂於出監所後將返回其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號居住,並以其父 李瑋修 之住處即臺南市○區○○街○○巷○○號為送達地址云云。然衡及被告曾有多次因案通緝之情事,被告縱設有住所及指定送達地址,仍難擔保其所存在之逃亡風險。再查,被告除本件詐欺案件外,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本院申股審理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外,又有其他多次偵結或審結之詐欺紀錄,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虞,非予以延長羈押,難以避免被告反覆再犯詐欺犯行,且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有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李佾瑞既經本院認有前述應予延長羈押之事由,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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