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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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 張素甘 上列原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8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良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訴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良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地址均未見載明,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款所定應表明事項之法定程式,而此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