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佾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詐欺等案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佾瑞(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27日,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9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確無涉犯詐欺取財及律師法犯行,請求考量續行羈押被告是否符合公益及比例原則,裁定停止羈押,以限制住居方式代之等語。
三、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的一種,其重要目的之一在於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確保正義實現,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被告犯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等罪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罪(5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極為重大,且被告自91年間開始至105年11月間,因案前後20次,經有關機關發佈通緝(含併案通緝),有多次逃亡事實,此有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刑事審判與執行之高度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綜合被告相關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羈押被告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刑事審理及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