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平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平山緩刑貳年。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平山以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不包含被訴過失傷害不受理部分)略以:我沒有逃逸,我是一時緊張,找不到手機,但摸到皮夾有電話卡,想去前面找公共電話亭,對方很兇、罵三字經、作勢要打我,我有停一陣子才去找公共電話亭,不是逃逸云云。
三、被告雖與原審為相同之答辯,經原審依據卷內事證逐一指駁如附件理由欄,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本院同此認定,並補充如下:
㈠事故當天為民國110年8月9日之盛夏上午,被告卻辯稱那天衣
服穿很多,一時緊張,摸不到隨身攜帶且體積不算小的手機,但又稱記得並摸到皮夾內有電話卡,所以要騎車去前面找公共電話亭云云,所辯已明顯有違常理,難認屬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且有過失: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修法意旨在於: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將「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且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己騎車要靠右到路邊五金行買東西
,「我在看那個五金行沒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就右切,我一往右切就發生碰撞」等節(見偵字卷第10頁筆錄),而告訴人 邱信榮 (駕駛)、 張祐誠 (乘客)2人業已於偵審中明確證稱被告騎車右偏卻打左方向燈,方致其等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詳附件),則被告疏未注意方向燈之正確使用及旁後車輛之動態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失甚為明確,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且被告屢屢辯稱是對方從後面撞到我,我機車沒有倒地,是他們機車倒地等語,仍無法改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其答辯自非可採(但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於原審因雙方和解而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
㈢是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有於現場停留,並非馬上
騎車離去,但經告訴人2人稱要報警,被告未報警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或徵得告訴人2人的同意(所謂往前去找公共電話亭),便逕自騎車離去,隨後才由告訴人張祐誠騎車追上等事實,於本案均無疑義,則被告決意離去,未等候員警到場並參與傷者救護,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修)法意旨,自應認定被告具有逃逸故意,原審此部分認定有據,被告辯稱自己沒有逃逸故意云云,並非事實。
四、從而,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附件所示理由據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辯解如上,但其所辯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此後迄今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雖未能坦認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犯行,但實已於初始警詢就坦認自己有過失及離去現場等客觀事實,於本院亦稱自己現在已經知道發生車禍不管現場情形如何都應該留在現場,且要告知對方,取得對方同意,才能有下一步動作,參以被告年逾70,於本院供稱現在已經比較少騎車(開庭搭捷運過來),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等諒解,則被告此次一時失慮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平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彰化○○○○○○○○芳苑辦公室)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平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邱平山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往篤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左方向燈右偏行駛,適有邱信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張祐誠,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往篤行路2段方向行駛在邱平山之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信榮、張祐誠均人、車倒地,邱信榮受有胸部挫傷、頭皮鈍傷、腦震盪、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張祐誠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邱平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詎邱平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邱信榮、張祐誠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邱信榮、張祐誠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信榮、張祐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邱平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我想要找公共電話打電話,對方就過來把我的車踢倒還打我,對我罵髒話,他也不打電話,我想說我有電話卡,我就去前面看有沒有電話亭可以打電話給119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未注意於右轉彎時,顯示車
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反開啟A車之左方向燈右偏行駛,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邱信榮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邱信榮、張祐誠分別受有前述傷勢,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信榮、張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53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9頁、第69至7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邱信榮及張祐誠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8頁、第41至50頁,111年度調偵字第64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肇事當時其在現場即
欲報警,但因找不到手機,遂於未告知告訴人要去找公用電話,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之情形下,逕行離開去找公用電話,其離去後告訴人張祐誠在篤行路3段玉平巷68弄口追上其,在機車上用腳踢其機車,接著又將其機車推倒,並打其左臂兩拳,打完後其便在褲子右邊口袋找到手機,其就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叫該名友人至篤行路3段玉平巷68弄口,其則在該處等警方到場處理云云(見偵卷一第10頁);於偵訊時辯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說要叫警察,其說好,其一緊張找不到電話,告訴人一直罵其,其想說去買1張電話卡,便騎走要去找電話亭,告訴人(張祐誠)追過來將其機車踢倒,之後警察就到場;(B車)乘客很凶,一直罵其,其也會緊張;其騎走係為了打電話,因為告訴人不斷罵其、兇其云云(見偵卷一第68頁);於111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因為當時有兩個人,好像要打其,對方說要找警察,其想說好,但一緊張找不到手機,剛好身上有電話卡,因此想要去找電話亭,後來告訴人追到其,把其踢倒,但其沒有受傷;告訴人雖然有說要找警察,不過其看告訴人似乎沒有要打電話云云(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4頁)。是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其身上究竟有無電話卡,及本件車禍發生後,其騎乘A車離去係為尋找公共電話亭以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或係因告訴人不斷怒罵其且態度兇狠而心生畏懼乃逃離現場;告訴人張祐誠係於事發當下即踢倒其機車並毆打辱罵其,或係於其駛離現場後方追上其進而為上開舉動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一時緊張找不到手機,始離開肇事地點欲前往他處尋找電話亭云云,然手機係一有相當重量及體積之物,被告復係將之放在身著之褲子口袋內並騎乘在機車上,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應無可能未察覺其手機即放在口袋內,且其若確有意尋覓電話亭撥打公共電話,何以對其當時有無攜帶電話卡一事會有先後完全迥異之說詞?況縱被告所辯屬實,其既明知因自己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為何會在未先知會告訴人其暫時離開之原因、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之情形下,逕行騎車離去?核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其後找到手機時,仍未立即報警或撥打119處理,而係致電予其友人,益徵被告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之目的並非為尋找電話亭撥打110或119。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邱信榮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行駛篤行
路3段往篤行路2段方向,行駛到肇事地點前,我有看到對方車輛(下稱A車)在我左前方距離0.5至1台機車車身距離處,一直在打左方向燈,因為我與A車間隔距離還夠,我要從右側超車過去,我油門剛催時,A車突然急切右側至我正前方,我就立刻急煞車,但是來不及,A車的右後車尾處與我車的正前輪發生碰撞,碰撞後對方車未倒地,我車往左側倒地並壓在我左腳上,乘客(即告訴人張祐誠,下稱張祐誠)甩到旁邊,我倒在地上喊先報警,之後我爬起來至路旁繼續說要報警,對方問張祐誠為何要撞他,張祐誠跟對方說你一直打左方向燈,張祐誠一說完這句話,對方隨即駕車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也未報警,與此同時張祐誠已經報警(正與110通話中),並立刻將我的車輛牽起發動追向對方(仍然在通話並報對方定點予警方),後來等我好一點時,我便走到篤行路3段玉平巷68弄口處等警方處理(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證述:110年8月9日9時36分許,我騎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往浮洲橋方向搭載張祐誠行駛,車速約50公里,我是直行,邱平山打左轉方向燈,我騎到邱平山旁邊時,邱平山忽然往右邊切,我的車頭就撞到邱平山,我與張祐誠人車倒地;邱平山直接騎走,我有明顯外傷;邱平山沒有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是我們報警的,我有跟警方說邱平山直接騎車走了,邱平山沒說他要找電話亭報警,我有對邱平山說我們要報警,但邱平山看著我不講話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張祐誠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當時行駛篤行路3段往篤行路2段方向,我看到A車在我們車(下稱B車)的左前方(外側車道偏左)距離約5公尺,對方一直打著左方向燈並往左偏,我們要從右側繞過A車時,對方突然右切到B車前方,接著A車的排氣管就與B車的正前輪左側發生碰撞,碰撞後A車未倒地,B車往右倒地,壓在我與邱信榮身上,我和邱信榮將B車牽起,對方說為什麼我們要撞他,我就罵對方說你是怎麼騎車的,還有罵很多,罵完後我便打110報警,對方隨即駕車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亦未報警,我看對方直接離開,我就騎上B車追向A車,在篤行路3段玉平巷68弄口追到A車,對方停下後,我便繼續罵他,對方仍然想駕車離去,我就趕緊衝上去把他及他車輛推倒(此時我仍然在與110通話),然後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於偵訊時結稱:事故發生當下我看到邱平山打左轉方向燈往右切;車禍後邱平山沒有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是我報警的,我很大聲對邱平山說我要報警了,邱平山看著我然後就騎走,沒說為何離開,也沒說他要找電話亭報警,我後來騎車追上去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0頁)。互核證人邱信榮、張祐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張祐誠當場有表示要報警、被告未報警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或表明離開之原因即騎車離去,隨後遭張祐誠騎乘B車追上等節,所證內容尚屬吻合,並經被告坦承上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應值憑採為真。據上,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時既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應可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而此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係肇因於被告本身之過失行為,然其竟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且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平山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右轉彎時,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反開啟左方向燈右偏行駛,適有告訴人邱信榮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張祐誠行駛在被告之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邱信榮、張祐誠均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信榮、張祐誠告訴被告邱平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第47至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
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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