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謝海泉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方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略以: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 郭月裡謝德 和、方 謝美英 (即再審被告方福田之被繼承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即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歷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8號、96年度再易字第7號、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或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經核閱其再審聲請狀所載,與其於99年度再易字第6號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並無不同,除部分文字略有修改,其事實與理由並無差異。由此可知,再審原告並未指明9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係重申其歷來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實與理由,顯然仍係就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駁回再審之聲請。惟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改制後為台南市麻豆區)謝厝寮1083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 謝德和 所有坐落同段1083之3地號、再審被告郭月裡所有坐落同段1083之4地號、再審被告方福田即方謝美英之繼承人所有1083之5地號土地相鄰,茲因地政單位測量錯誤,導致再審被告原有土地之界線往後退縮,且再審原告於56年間於分割前系爭1083地號土地上建造竹仔厝5間,每間寬10台尺、長24台尺、面積6台坪24才,其中4間分別賣與再審被告方福田之繼承人方謝美英、訴外人 謝金虎王晨銀謝忠村 等人,嗣再輾轉由再審被告等人買受,並無出賣土地所有權,嗣因 王陳銀 怕土地使用權有問題而要求土地權利登記,因此,再審原告委由代書依前開寺間竹仔厝所在確定位置丈量面積後辦理登記,以示土地之使用權,惟代書竟為土地持分權移轉登記,當時有與買受人約定以「路邊店仔公壁基礎為界址」,嗣後因系爭108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一 謝福祥 請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裁判分割共有物,然於共有物分割訴訟進行中,茲因台南縣線道173號道路拓寬為18公尺,導致系爭1083地號部分土地遭徵收,徵收土地之位置大致為前開竹仔厝所在之前半部位置,導致每間竹仔厝僅剩餘寬10台尺、長12台尺、面積三台坪13才,因此,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前開竹仔厝遺留牆壁之共同壁中心線為準,故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一民事再審聲請狀,同時表明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12月31日所為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前開裁定係於99年1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卷,第43頁),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其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謝郭月裡 、謝德和及方福田之被繼承人方謝美英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17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即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歷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8號、96年度再易字第7號、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及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或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僅泛言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重申其於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294號確認界址事件中「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前開竹仔厝遺留牆壁之共同壁中心線為準」之主張,並未指明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再審原告前次聲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事件,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確與其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中所提之再審聲請狀除部分文字略有修改外,其事實與理由並無不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顯未具體指明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僅重申其歷來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實與理由,顯然仍係就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方福田部分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高俊珊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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