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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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當場員警尚未發覺肇事犯罪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又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致己身及他人安全於不顧,且本院審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實不可取。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