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5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1號),本院裁定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所遺失之支票1紙進而提示未獲兌付,損及被害人即支票持有人乙○○之權益,惟被告年紀已達65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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