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謝海泉 再審相對人 謝郭月
謝德 和方 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有正當準則
不符之情形,且不但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又所謂「法規」包含憲法、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在內。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身,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條著有解釋。查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節之規定,雖於第277條前項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規定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真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於同條項但書則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就前開但書規定「法律別有規定者」,於第278條至282條規定則條列明文已規定。是依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80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可因他造之自認而無庸再為舉證,即法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即著有判例。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不動產之物權之得喪變更應有書面為之,且需經登記,始生效力。
㈡再審聲請人於鈞院93年度營簡字第294號起訴時主張於民國5
6年間於分割前1083地號土地上建造竹仔厝5間,每間寬10台尺、長24台尺、面積6台坪24才,其中四間分別賣予訴外人 謝金虎 、方 謝美英王陳銀謝忠村 等人,嗣再輾轉由再審相對人等人買受,並無出賣土地所有權,嗣因王陳銀怕土地使用權有問題而要求土地權利登記,因此再審聲請人委由代書依前開4間竹仔厝所載確定位置丈量面積後辦理登記,以示土地之使用權,惟代書竟為土地持分權移轉登記,故再審相對人等人並無所有權之事實。並主張再審聲請人出賣之房屋特定範圍與再審聲請人所有土地界址係以附圖所示A、B兩點連接線為界址,並以特定房屋所在基地為範圍測量後方辦理持分權登記予再審相對人或再審相對人之前手。僅因土地被徵收、既經分割訴訟,徵收機關、法院未明前委,致徵收及分割後再審相對人等之土地持分權利與房屋所在基地範圍不符,再審相對人等即有侵害再審聲請人所有權暨不當取得逾界面積之情事。是有依兩造原定界址定兩造界址並予測量,再審相對人 謝德和謝郭月裡方謝美英 應分別依測量結果將土地登記予再審聲請人,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人所提移轉登記之過戶情形,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供為憑。嗣於93年11月1日現場履勘時,提出現場遺留從前竹屋所連接土地所遺留之地基磚塊,作為兩造之前界址所在證明外,復有再審相對人陳述「……聲請人領取補償金後,同意由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所以才在分割共有物時同意以原持分劃定分割線等語」為憑,業經提出勘驗筆錄,且有勘驗圖示所明載地基磚塊及磚牆標示明顯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真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再審相對人自認兩造界址以原蓋竹仔厝之共同壁中心線為準,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A、B兩點連接線,於證據法則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再審相對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作為裁判之基礎。
㈢然原確定判決理由竟為「被上訴人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
福田故曾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當初系爭土地前之道路徵收時,徵收補償金由聲請人(按即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前之竹屋建設至被徵收之土地範圍上,因此聲請人領取補償金後,同意由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所以才在分割共有物時同意以原持分劃定分割線……』等語;其復於94年1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陳稱『當初道路徵收所以相對人部分土地被徵收,但是徵收款由聲請人(按即上訴人)領取。所以土地才會再往後延伸……』等語,惟被上訴人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 方福田 之上揭供述,應僅係陳述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何以上訴人同意以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劃分分割線,尚難逕認其已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前開竹仔厝遺留牆壁之共同壁中心線即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且其餘被上訴人謝郭月裡、謝德和並未為前揭陳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均已為上開自認之情。」之認定,而為再審聲請人敗訴之判決。
㈣惟依再審相對人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前開陳述,即
已自認兩造原界址線確在A、B兩點連接線,再審聲請人已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舉證,且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再審聲請人於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中,復補充陳述對鈞院95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即「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查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土地為政府公告徵收210平方公尺,其徵收補償金並非全由再審聲請人所領取,且就徵收後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亦曾達成協議,即再審相對人方謝美英訴訟代理人方福田證稱再審相對人等同意就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其真意即係維持竹屋面臨道路之原寬度及界址,面積不足部分則由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以符合其實際之面積,惟原審判決未明究理,認方福田之證言難認方謝美英已為上述之自認,顯有違誤。而再審相對人現在之所以主張應以原分割判決所為之分割線為兩造之界址,且再審相對人之所有土地面積為分割判決後其分得之面積,係因再審聲請人領取再審相對人應領之徵收補償金,亦即再審相對人係以徵收補償金買得自原竹屋磚塊界址線(即A、B兩點連接線)至現分割判決所為分割線(即C、D兩點連接線)之土地。惟觀諸卷附徵收補償卷,並無應由再審相對人領取之徵收款由再審聲請人領取之記載或收取證明等紀錄。原確定判決實可依前揭再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認定其自認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界址線為A、B兩點連接線,且面積之合計以竹屋所在特定範圍等語為實在,再輔以徵收補償卷則更無法證明再審相對人主張兩造嗣後土地買賣之事實為真,再審相對人復未就買賣之事實提出有利之證據,即應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前開自認筆錄及徵收補償卷等重要證物,遽為再審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則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理由存在。
㈤再審聲請人又於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審酌中
再為「…79年度訴字第1250號分割判決附圖㈢甲案、乙案案圖位置,是再審聲請人56年間建路邊店仔竹仔厝位置等證據、位置、圖說,編號甲,謝海泉應得4分之1面積0.04705平方公尺原1083建地1882平方公尺……是56年、57年間買路邊店仔竹仔厝原買主無加錢買建地,以致建地無買賣,土地登記過戶同予買竹仔厝前邊後界線範圍內土地登記予各買竹仔厝原買主有買竹仔厝位置的土地所有權使用的分管,……是再審聲請人56年間在應得1083號建地1882公頃4分之1坪數內,建路邊店仔竹仔厝出賣,56年、57年間登記過戶註持分壹部移轉……84分之1(共有關係分別共有),著分別各買路邊店仔竹仔厝各間各位置前邊後壁A、B兩點連接各間範圍界線內位置各負責的分別共有。」亦即再審聲請人除於95年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中, 主張鈞院 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因「就再審相對人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於前審自認兩造原界址線確係在A、B兩點連接線,再審聲請人依法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舉證,原確定判決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反而認定「再審相對人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固曾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當初系爭土地前之道路徵收時,徵收補償金由聲請人(按即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前之竹屋建設至被徵收之地範圍上,因此聲請人領取補償金後,同意由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所以才在分割共有物時同意以原持分劃定分割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就再審理由中提及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自認及擬制自認之規定,鈞院95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具體為有理由與否之認定,有理由未備之情況,及駁回再審之判決,違反釋字第177號解釋。
原審判決並未審就具體理由內容即予駁回,已有理由未備之處。更何況,再審原審於再審理由中確定原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及歷次確定裁判,均疏未斟酌如再審相對人另主張兩造之界址因再審聲請人領取補償金而「合意」由原竹屋復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之事實,就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除應由再審相對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才符規定。則兩造間界址線是否向後延伸,乃涉物權變動之事實,且物權變動有公示原則、登記生效要件主義適用,應經登記始生變動之效果。豈有如再審相對人主張僅因領取補償金而由「合意」即生土地界址變動之可能,從而即可推論再審相對人無有利於己之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之界址已非A、B兩點連接線,而向後延伸。況再審事由中,就前開再審相對人方福田陳述內容:因再審聲請人領取補償金而合意界址向後延伸云云,其意指合意而生物權(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效力,顯然有違民法物權登記主義之原則,然原審未就此是否合乎再審規定之處予以載明認定理由,徒以本件再審聲請人顯無再審理由即未經言詞辯論遽為為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及就自認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等,均有適用不當之處,應予以再審。則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判決顯然違反前開釋字第177號解釋。致有認定物權可由「合意」變動,違背物權公示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為由,再為再審之聲請,惟原確定裁定並未就上揭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是否可採而予載明准駁之理由,遽為駁回之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存在,應予撤銷原確定裁定,准予再審,方為妥適等語。
㈥並聲明:
1.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第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第11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15號、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第6號、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第6號、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第7號、95年度再易字第8號、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及裁定,以及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294號判決均廢棄。
2.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所有坐落同地段1083之3地號土地、再審相對人謝郭月裡所有坐落同地段1083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兩點連接線為界。
3.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應將前開地段如附圖所示,編號建1083之3(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建1083之4(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及編號建1083(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帆布建築物拆除。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83之3(A)部分面積(即越界部分)16平方公尺、再審相對人謝郭月裡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建1083之4(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所有。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83之3(A)部分(面積同上)、1083(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謝郭月裡並應將附圖所示編號建1083之4(A)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再審聲請人。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對於再審相對人之再審聲請,前揭裁定已於102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對前揭再審裁定提起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經核尚未逾裁定確定30日內提起再審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謝郭月裡、謝德和及方福田之
被繼承人方謝美英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即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歷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8號、96年度再易字第7號、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99年度再易字第6號、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5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或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僅泛言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聲請人雖於書狀內重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自認及擬制自認之規定、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具體為有理由與否之認定,有理由未備之情況,及原確定判決違反釋字第177號解釋等主張,然再審聲請人實未指明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再審聲請人歷次所提出之再審之訴事件,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其再審聲請狀除部分文字略有修改、增添或減少外,其主張之事實與理由實無太大差異。由此可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並未主張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一再重申歷來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實與理由,顯然仍係就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張麗娟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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