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8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基湖路與堤頂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轉入堤頂大道,不慎以左前車頭撞上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 葉千儀 ,致告訴人摔倒,頭部撞及前擋風玻璃,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右側前額撕裂傷、左大腿瘀血、頸椎扭傷、上顎門齒斷裂、側門齒搖動等傷害。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