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義翔
沈昀 徵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堆高機壹臺,准予發還予原持有人林義翔、 沈昀徵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義翔、沈昀徵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警方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將被告沈昀徵所駕駛之堆高機先放置於警察機關之駐地,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2月2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0151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未聲明宣告沒收本案堆高機,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被告林義翔、沈昀徵聲請發還本案堆高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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